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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武、罗玉芬、王诗梦、王诗翔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海武,男,生于1963年。 原告:罗玉芬,女,生于1963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诗梦,女,生于2009年。 原告:王诗翔,男,生于2010年。 二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海武,男,生于1963年。
原告:罗玉芬,女,生于1963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诗梦,女,生于2009年。
原告:王诗翔,男,生于2010年。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海武、罗玉芬,系二原告祖父、祖母,监护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武、罗玉芬、王诗梦、王诗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书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死者王保平驾驶周明奇所有的力神牌豫RU3977货车拉货。在石崖岭拉石头的时候,因为车辆侧翻,王保平迅速从车里跳出,但被车上掉落的石头砸倒并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大石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保平驾驶的车辆翻车,王保平从车里跳下的时候被石头砸压致死。
代抄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各项限额。
金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王保平因为单方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
淅川县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保平已经于2014年6月28日安葬。
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豫RU3977车辆的行车证及王保平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情况。
娃鱼河村委、上集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四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王保平的关系。
周娜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娜系王保平妻子,于2013年已经死亡,两个孩子由王保平抚养。
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损为2000元。
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王保平跳出车外被车上的石头砸倒致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本案受害人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是第三者身份,应驳回起诉;2、本案对受害人的死因根据证据认定,应有法定证据;3、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商业险无精神抚慰金;4、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所有的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作了说明,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2、商业三者险条款、交强险条款以及最高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一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对象,对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另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死者王保平驾驶力神牌豫RU3977货车拉货。在石崖岭拉石头的时候,因为车辆侧翻,王保平从车里跳出,但被车上掉落的石头砸倒并当场死亡。
另查明:豫RU3977货车所有人为周明奇。豫RU3977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死者王保平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女儿王诗梦(生于2009年3月1日)和儿子王诗翔(生于2010年5月25日),王保平的妻子周娜于2013年已经死亡,现王诗梦和王诗翔的监护人为王海武和罗玉芬。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死者王保平驾驶的豫RU3977货车在拉石头的过程中发生侧翻,王保平在跳出车外后被车上掉落的石头砸倒致死,此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的第三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死者王保平的近亲属即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死者王保平的损失为:
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
死亡赔偿金248295.02元,因死者王保平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2元,死者王保平有被抚养人王诗梦和王诗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3年+5627.73元×1年=78788.22元。上述共计248295.02元。
4、车损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死者王保平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地酌定为40000元。
以上死者王保平的损失合计为309274.02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武、罗玉芬、王诗梦、王诗翔各项损失共计30927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王海武、罗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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