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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明诉王远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马成明,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被告王远举,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 原告马成明诉被告王远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马成明,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被告王远举,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
原告马成明诉被告王远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王远举欠到我饲料款7576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5760元,承担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远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王远举欠到马成明饲料款7576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经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远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王远举所写,并签名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远举欠原告马成明饲料款75760元及利息(月利息10‰),并出具欠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75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远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马成明饲料款75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息1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王远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霞
审 判 员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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