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杨某,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韩某,女,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韩某某,女,199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韩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将军,被告王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三被告接收我彩礼款66000元。被告韩某某拿到钱后不到二个月时间就没了消息。我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彩礼未果。为此,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我婚前给付的彩礼款66000元。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彩礼数额无异议,但钱被韩某某拿走了。原告杨某与韩某某在外面打工时自由恋爱后,原告才下的彩礼,下了彩礼后原告与韩某某二人就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韩某某说她已怀孕,后来二人闹矛盾韩某某才走的,与家里没联系,这个钱应让韩某某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夏三被告共接收原告杨某彩礼现金66000元,后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某外出打工,由于二人感情基础不好,性格不和,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就是否应当退还婚前给付彩礼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韩某、韩某某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杨某彩礼金数额较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彩礼钱都已给韩某某,应由韩某某退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王某、韩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彩礼钱的数额,考虑本案中原告杨某已与被告韩某某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韩某某、韩某可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韩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现金6600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款39600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90元,由被告王某、韩某、韩某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长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