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杜某,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杜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月6日典礼同居,200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1月22日婚生一女孩杜某甲,2004年5月26日婚生一男孩杜某乙。婚后我们经常生气打架,长期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关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年农历1月6日典礼同居,200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1月22日婚生一女孩杜某甲,2004年5月26日婚生一男孩杜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杜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新蔡县酒厂门口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杜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程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