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到庭后又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的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孩。 被告侯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4年2月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侯某某相识,同年3月1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生长女,取名侯某A,现随被告侯某某生活,2006年1月2日生次女取名侯某B。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生活。于2006年8月21日下午将侯某B放在卧室的小床上,然后将自己的衣服挑出打包后,把衣服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侯某B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缺氧窒息死亡。被淅川县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20日提前释放,原告胡某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民政局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胡某某为泄私愤将自己的女儿烧死,被判10年徒刑,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侯某A在原告服刑期间一直随被告侯某某生活,故婚生女孩侯某A仍由被告侯某某抚养,由于被告侯某某缺席无答辩,故抚养费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侯某A由被告侯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