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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保山诉李雷华、张新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盛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蔡保山,男,生于1966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雷华,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 被告张新敏,男,生于1976年4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汉族,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盛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蔡保山,男,生于1966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雷华,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
被告张新敏,男,生于1976年4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汉族,生于1956年。
原告蔡保山诉被告李雷华、张新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茂永、被告张新敏的委托代理人孙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新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盛滔公路行驶至单岗村路段与李雷华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03.41元。
被告李雷华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新敏辩称:原告蔡保山乘坐摩托车受伤属实,但我们事后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我已按约履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5时许,原告蔡保山免费搭乘被告张新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盛滔公路行驶至盛湾镇单岗路段时与公路东侧进入道路的被告李雷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后因赔偿无果,原告蔡保山于2011年1月向淅川县交警队报案,2011年1月24日淅川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
原告蔡保山受伤后由二被告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处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3月1日),花费医疗费9986.61元。出院后,原告曾多次到淅川县中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377.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与原告的妻子贾建英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但被告李雷华自协议签订后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未赔偿任何费用,被告张新敏共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22日),支付医疗费3620.38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保山的伤情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被告张新敏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及被告李雷华所有的农用拖拉机均未投有保险。
又查明:原告蔡保山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蔡自让现已成年,长女蔡佳丽生于2001年,现年13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及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责任比例作出认定,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事实对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作出评判。本案中,被告李雷华无证驾驶,且在危险路段未尽谨慎安全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张新敏属无证超载驾驶,亦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张新敏与李雷华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蔡保山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其明知被告张新敏驾驶的摩托车超载行驶而乘坐,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新敏所承担的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受偿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14984.49元,以淅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用证明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和淅川县人民医院相关证明为准。
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2月10日,共计359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336.02元(8475.34元÷365天×359天)。
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7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393.90元(8475.34元÷365天×1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
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20年×11%)。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的生产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3元(5627.73元×11%÷2人×5年)。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247.7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雷华、张新敏均承担23623.90元(47247.79元×50%),因原告蔡保山对自身损害亦有过错,本院认为张新敏、蔡保山应在张新敏承担的赔偿数额23623.90元内平均分担,扣除被告张新敏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新敏还应赔偿原告5811.95元。综上,为了弘扬互帮互助的道德风尚,倡导安全文明的出行方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保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23.9元。
被告张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保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1.9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蔡保山负担500元,被告李雷华承担545元,被告张新敏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季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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