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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96年。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96年。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我俩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前我家共给付被告彩礼4万余元,现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返还。另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俩感情不和,实际上我俩的感情很好,就因为我得了乙肝,原告才想舍弃我。600元的抚养费过高,我承担不起,且我也要求抚养小孩。彩礼一事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3月11日生女孩赵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孩赵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4月8日在杭州诚铭健康体检中心进行体检,其结果为: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阳性、e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提示大三阳,余项结果正常。随后被告王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查出上述相同结果。原、被告所生女孩赵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出同上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病历、杭州诚铭健康体检中心体检报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分手,但二人均对所生小孩赵某乙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小孩宜由原告赵某甲抚养为宜。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负担能力,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被告每一年支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2000元至赵某乙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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