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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厚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孙君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厚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孙君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1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我俩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依法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A、女孩赵某B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1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2年1月21日补办结婚手续。双方于2002年6月21日生男孩赵某A,2004年6月13日生女孩赵某B。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起,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法庭对被告郑某某母亲赵某丁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A、女孩赵某B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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