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8年。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11年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判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也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11)淅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春起诉离婚时,被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 2、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无违犯计划生育。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吴某某。双方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引起厮打,原告即于2011年春离家出走后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淅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对孩子不予过问,并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发出开庭传票,被告父亲到庭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春离家出走后,未管过婚生孩子的各项生活费用,孩子随被告及公婆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淅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经做工作,仍无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长期随被告及爷奶生活,原告从2011年春离家至今未管过孩子各项生活费用,因此,婚生孩子吴某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离开家时孩子九岁还需抚养九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原告应承担人均纯收入的30%,折款2542.6元,九年共计228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孩子吴某某随被告吴某某生活。 三、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孩子抚养费22883.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