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92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因我们缺乏了解,无法生活到一起。现我要求抚养儿子王某乙,抚养费由我承担。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生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29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王某乙,被告抚养王某丙,各自承担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分手,但二人均对所生小孩王某丙、王某乙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其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