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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然诉孙中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02号 原告:邹然,男,汉族,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02号
原告:邹然,男,汉族,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41292119640801071X。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然诉被告孙中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然及委托代理人董忠煜、被告孙中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然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孙中伟驾驶的豫R7Q320小型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中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771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孙中伟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按照交强险分项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孙中伟驾驶豫R7Q320小型车,行驶至S335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周岗油坊”路段时,与原告邹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中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然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花费16602.4元医疗费。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原告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果为原告后期解除右肩部内固定器医疗费7800元。另查明:原告邹然为淅川一六二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工作人员,工资为3200元/月,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
再查明:豫R7Q320小型车系被告孙中伟的车辆,孙中伟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赵辉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信息、法医临床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公司证明、工资花名册,被告孙中伟提供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中伟驾驶豫R7Q320小型车将邹然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中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孙中伟已为肇事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分别花费16398.4元、74元、30元、100元医疗费,共计16602.4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数额为29041元÷365天×28天=2228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28天=8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酌定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28天=560元。
5、误工费,自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5月23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计算5个月,原告为淅川一六二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工作人员,工资为3200元/月,故数额为3200元/年÷5月=16000元。
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645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的车辆损失维修,酌定支持600元。
8、后续治疗费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花费,费用为7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226元。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邹然承担1554元,被告孙中伟承担66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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