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赵玉占,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赵炳峰,男,汉族,1986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西峡县工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新来,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5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丽,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6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玉占诉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物流公司)、胡新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许,我驾驶我家的豫R7588Q小汽车从淅川县城办完事回家,当行驶至S335线虎巴嘴路段时与挂靠在被告西峡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车主被告胡新来雇佣的驾驶员吕永献驾驶的豫R48649(豫RH64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被撞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两月有余,花去医疗费9万多元,被告分文未付。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车驾驶员吕永献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9900.6元。 被告西峡物流公司辩称:1、胡新来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合同;2、吕永献系胡新来雇员,此次责任事故由雇主承担;3、豫R48649(豫RH649挂)车在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 被告胡新来答辩意见与物流公司相同。 被告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合法情况下,依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按商业险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担不超过30%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自家的豫R7588Q小汽车从淅川县城办完事回家,当行驶至S335线虎巴嘴路段时与被告胡新来雇佣的驾驶员吕永献驾驶的豫R48649(豫RH64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被撞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第(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永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南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104781.35元。原告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玉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第180号咨询意见书提供咨询意见为:赵玉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骨折、左下肢骨折、左上肢骨折行切开内固定,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305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一、原告赵玉占为河南鑫帝玫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月薪五千元。二、被告胡新来的豫R48649号(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1CH51559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649挂号(车辆识别代号LA99401S7D2ANM204)挂车挂靠在西峡物流公司,并在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限额为122000元;为豫R48649牵引车和豫RH649挂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赵玉占及其全家自1992年2月起即居住于淅川县香花镇辣椒城028号,其赔偿数额应依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四、原告父亲赵琢营,生于1927年8月14日,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兄妹五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原告任职的聘书、工资证明、房权证等及被告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新来的司机吕永献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新来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胡新来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赵玉占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781.35元。 2、误工费:因原告赵玉占为河南鑫帝玫瑰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月薪5000元,从原告住院治疗到评残之日止9个月,故误工费数额为5000×9=45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因原告伤势特别严重,医生要求陪护2人,其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则应为22398.03元÷365天×64天×2=7854.6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50元和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60元计算为60元/天×64天=3840元。 5、原告赔偿系数为0.2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20年×0.23=103030.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14821.98为元×5年×0.23÷5=3409.06元。二项合计为106440元。 6、二次手术费用30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15000元较为适宜。 上述各项共计313416元。因原告赵玉占与被告胡新来的司机吕永献按主次责任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为7:3。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再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313416元-122000元=191416元,191416元×0.3=57424.8元。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为57424.8元+122000元=179424.8元。故被告南阳人财保险高新支公司可在交强险限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玉占各项损失179424.8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24.8元。 二、被告胡新来、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玉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50元,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胡新来承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助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