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7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我俩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依法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可以由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生男孩高某某,2010年12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带着婚生子高某某外出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即向被告发出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法庭对被告李某母亲唐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自2010年1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高某某的抚养问题,虽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但原告及被告母亲均证实高某某现跟随被告李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现状考虑,高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小孩抚养费可以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高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另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