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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爱敏与党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马爱敏,女,生于1968年。 被告:党国强,男,生于1966年。 原告马爱敏与被告党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马爱敏,女,生于1968年。
被告:党国强,男,生于1966年。
原告马爱敏与被告党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国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党国强借我现金5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我承诺保证在2014年8月7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64000元,否则到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承诺后,仍然未能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从速偿还
本息7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党国强出具的借条一
张,以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党国强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党国强借原告马爱敏现金5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3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保证在2014年8月7日之前还清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64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爱敏现金陆万肆仟元整,我承诺在8月7号之前一定偿还此笔借款,如到期无法归还,愿承担一定责任,借款人党国强,2014年7月6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党国强所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党国强向原告马爱敏借款50000元本金属实,但约定三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原告马爱敏要求被告党国强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爱敏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爱敏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马爱敏负担50元,被告党国强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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