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段国锋,男,生于1978年。 被告:党国强,男,生于1966年。 原告段国锋与被告党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国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党国强借我现金150000元,期限十天,约定利息3分。该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未还。经我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从速偿还150000元以及利息765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党国强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党国强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党国强借原告段国锋现金150000元,期限十天,约定利息三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党国强所出具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党国强向原告段国锋借款150000元本金属实,但约定三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原告段国锋要求被告党国强偿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国锋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国锋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段国锋负担700元,被告党国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