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周建国,男,生于1957年。 被告王梁宇,男,生于1991年。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王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林,被告王梁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3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主要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及中途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这些钱有一部分我自己花了,有一部分又借给别人了,现在我一时还不清,我分期分批还。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国(时任西簧乡总务)与被告王梁宇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5日因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周建国12万元整。借款人:王梁宇,2013年8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分3次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下欠4万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梁宇给原告周建国出具的欠条,并认可此欠条系其本人所写并签名,原告周建国与被告王梁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2013年8月5日被告王梁宇给原告周建国出具的借条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所打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理应偿还,对原告方主张该借款4万元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梁宇支付给原告周建国人民币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梁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