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殷俊良,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黄谦荣,男,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殷俊良诉被告黄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4万元整,约定2014年3月底本金全部还清,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约定利息。现我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谦荣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谦荣在其家中向原告殷俊良书写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向原告殷俊良借款340220元。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殷俊良現金款:340220元整—叁拾肆万零贰佰贰拾圆整黄谦荣2014年.3.24号”、“还款协议黄谦荣,男,47岁,住淅川县蒿溪村二组。我于2014.3.24日借殷俊良现金.叁拾肆万零贰佰贰拾元整,我自愿在本月底还清借款,利息1分,若四月份归还不清,利息2分,五月份归还不清,追究法律责任。黄谦荣2014.3.24”。后原告殷俊良多次追要,被告黄谦荣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殷俊良遂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还款协议为证。作为借款方,被告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谦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俊良借款人民币34022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利息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黄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