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李保良,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公恩,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良诉被告刘公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保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保良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