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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梅诉郭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李冬梅,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瑛琦,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小玲,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李冬梅,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瑛琦,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小玲,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冬梅诉被告郭小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李瑛琦,被告郭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梅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合伙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50%,利润均分,风险共担。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各出资105000元缴纳首付后,购回德龙牌载重汽车一辆。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故登记在郑州铭鸿汽车贸易公司名下。车购回后原被告共同进行了经营活动。2012年6月,被告对合伙经营账目不予核算,还强行将车辆私自开走自己经营至今。原告找被告多次,被告避而不见。后通过村委调解,仍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伙关系名存实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散伙;对原被告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价款15万元,后变更为因被告不配合对车辆价值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车辆归自己,按照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被告价款的一半;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益进行分割,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分割终止每月按15211元计算;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购车款的10﹪给付原告。
被告郭小玲辩称:被告同意散伙。但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15万元没有依据。根据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实际价值182000元,原告只能分得91000元。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0日将车辆卖给他人,不存在收益分割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不应该承担该责任。除被告同意散伙外,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购车营运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搞营运。合同第一条约定:投资方式,郭小玲、李冬梅两家各出资50%,两家各自拥有50%的股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并分期还贷。购车后,在正常营运中,双方从每月营运收入中进行还贷。除下各种费用外,剩余部分两家二五分成。如遇不可抗拒之原因,致车辆停运,还贷两家二五平摊,各自筹措。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背。否则违约方包赔对方违约金为总车款的10%。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缴纳首付款101500元购回德龙牌载重汽车一台并开始营运。首付款原被告各自按50%比例缴纳。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故登记在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豫A-M8112。核定载质量15930千克。郑州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小玲之子张文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剩余款项234000元分24个月按等额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前向郑州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或贷款银行缴纳。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了银行贷款,并对营运收入进行了分配。2012年7月,双方在营运中发生纠纷,当年7月10日,李冬梅及家人将车锁在了该村上岗石碑前。后双方经所在村民调组织调解,双方结清了2012年8月前的账目。2012年8月28日,郭小玲之子张文军将李冬梅加装的锁链剪断将车开走独自营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以(2013)巩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做了处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所购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车辆价值为182000元。该案件审结后,双方又产生纠纷,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方合伙财产豫A-M8112陕汽牌自卸货车现在的价值及收益进行评估,因被告不配合,评估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并共同经营,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被告私自将合伙购买的车辆开走独自经营达两年之久,致双方发生纠纷,合伙无法继续,原告要求散伙,被告同意,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归自己,按照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被告价款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收益,应当以车辆正常营运赚取的净利润为依据,因被告不配合评估,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联合发布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计算普通汽车延滞费的规定计算,该车辆每天延滞费为5.4元/吨·小时×15.93吨×8小时/天×25%=172.044元,原告应分得一半,即86.022元。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收益进行分割,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分割终止每月按15211元计算,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所在村民调组织调解,原被告至2012年8月底前的账目已结清,因此该收益只能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双方散伙时止。民调组织调解后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每月收益30423元也不认可,因此不能按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购车款的10﹪给付原告,因该纠纷已在(2013)巩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中做过处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已于2012年10月20日转卖给他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冬梅与被告郭小玲散伙;
二、豫A-M8112陕汽牌自卸货车归原告李冬梅所有;原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小玲车辆价款的一半九万一千元;被告郭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M8112陕汽牌自卸货车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李冬梅。
三、被告郭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梅自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至的收益,每日按八十六元零二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冬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李冬梅、被告郭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郭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车辆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李冬梅承担五百元,被告郭小玲承担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