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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超诉福建新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450号 原告李学超,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忠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学超诉被告福建新侨商贸有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450号
原告李学超,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忠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学超诉被告福建新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又赋予被告相应答辩和举证期间,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主要从事货物贸易。2013年7月,被告在巩义市购买了一批机器,暂时存放在巩义市宋陵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院内。2013年8月5日,被告准备将机器运走,便找到原告等人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原告从2米高的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骨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61.45元、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22185.26元、护理费6257.84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171522.39元。被告已付41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422.39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为将其购买并存放在巩义市宋陵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机器等货物运走,找到该厂工人原告及白XX、付XX等人往被告指定的厢式货车内装货。在持续到夜间即将装满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翁忠林指示将剩余的三轮车装进车厢。白XX操作叉车将三轮车挑起,原告站在叉车上往货车车厢内推送,因三轮车翻落而将原告从叉车上拽下受伤。事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经该院检查后,随即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6661.45元,其中被告支付4100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郑衡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检查费740元、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母张聪敏,1946年11月21日出生,亦为城镇居民。原告还有一姊一弟。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61.45元,住院伙食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6257.8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9933.7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计算,30215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1497.8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98元/年×20年×20%+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3年×20%÷3人)、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8090.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其装车,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18472.65元(148090.81元×80%)。原告因伤致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法定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100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22372.65元,
原告高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新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超各项损失十二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李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新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邮寄费240元,共计3888元,由原告李学超负担901元,被告福建新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