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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武诉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李宏武,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 委托代理人: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李宏武,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
委托代理人:何运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淑霞,该公司财务出纳。
原告李宏武诉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磊,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运贤、姚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武诉称: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BCF地毯丝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闲置仓库等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时间、数额向被告支付租金。因烟用丝束为国家专卖产品,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使用被告账户,财务核算也由被告统一管理,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的租赁期限各延长15年。在租赁期间,被告因自身经营困难,擅自将其账户内原告所有的资金,用于自身开支或偿还他人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作为向原告借款,至今共计本息5289282元。要求被告偿还52892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现被告无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BCF地毯丝相关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租赁期限为6年;BCF地毯相关生产设施第一至第二租赁年度租赁费为每月20万元,第三年起每月15万元,每个租赁月的10日前交清当月租赁费;原告每销售1吨产品向被告交付1千元,每月末交清当月费用。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六车间后面原丝束仓库(面积为3420平方米);每年租赁费10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每个租赁年度的最后一个月缴纳当年度的租赁费。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告使用被告账户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将其账户上原告的资金用来使用,共计5289282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BCF地毯丝相关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及仓库,在租赁期间,原告使用被告的账户,被告将其账户中原告的资金使用了5289282元,并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该借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武五百二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二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