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李宏武,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 委托代理人:何运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淑霞,该公司财务出纳。 原告李宏武诉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州凯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磊、被告中州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运贤、姚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武诉称: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BCF地毯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闲置仓库等租赁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时间、数额向被告支付租金。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租赁期限各延长5年。在租赁期间,因被告与中国银行郑州中苑支行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原告在业务单位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在建设银行的381580.15元存款及客户后续汇款2万元也被法院扣押,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原告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662万元货款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造成原告在建设银行账户的共计401580.15元被执行。原告7021580.15元被冻结25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计2633092.56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034672.71元,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BCF地毯丝相关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租赁期限为6年;BCF地毯相关生产设施第一至第二租赁年度租赁费为每月20万元,第三年起每月15万元,每个租赁月的10日前交清当月租赁费;原告每销售1吨产品向被告交付1千元,每月末交清当月费用。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六车间后面原丝束仓库(面积为3420平方米);每年租赁费10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每个租赁年度的最后一个月缴纳当年度的租赁费。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1年11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的存款381580.15元,12月1日,扣押了被告在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原告以上述存款和货款应归其所有,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郑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于2012年7月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在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的存款381580.15元归原告所有,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在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62万元归原告所有。 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2011年11月30日建行资金被扣押381580.15元,客户汇款2万元也被扣押,加上在河南中烟的货款662万元,共计7021580.15元,被扣押贰拾伍个月,利息按当地社会渠道月利率1.5%计算,共计2633092.56元;高院判决中显示建行不予支持的401580.15元,为直接损失;以上共计3034672.71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BCF地毯丝相关生产设施、丝束生产设施及仓库,在租赁期间,被告因经济纠纷,导致原告的存款及货款被法院冻结和扣押,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宏武三百零三万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七角一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七十七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凯辉化纤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