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41号 原告河南丹河电机大修厂,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南段岳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党永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朝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马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丹河电机大修厂诉被告河南朝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丹河电机大修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丹河电机大修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丹河电机大修厂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