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殷俊良,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徐清泉,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殷俊良诉被告徐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俊良、被告徐清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1万元整,约定2014年3月底本金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约定利息。现我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清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实际为原告投资,后我与原告、黄谦荣等人合伙做生意时清算下来的债务,后来我们经过商议,最终把这笔钱算到我名下,由我出面书写了这张借条以及还款协议,所以我不应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徐清泉在黄谦荣家中,为原告殷俊良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借款人签名均为徐清泉。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殷俊良現金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徐清泉2014.3.24号”、“还款协议徐清泉,男,现年49岁,住淅川县蒿溪村五组。2014.3.24日我借殷俊良现金贰拾壹万元整,我自愿将本借款本月底还清1分,若归还不清利息月2分,五月份归还不清,利息3分,并追究法律责任。徐清泉2014.3.24”。后经原告殷俊良多次追要,被告徐清泉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殷俊良遂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亦承认原告当庭所出示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其本人所写。因此作为借款方,被告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清泉辩称此款为原告殷俊良的合伙投资款,且是在合伙债务清算后商量由其承担,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徐清泉提交的合作协议文字内容并没有显示原告殷俊良的名字,被告徐清泉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殷俊良确实参与过该合伙生意,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清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俊良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徐清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