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香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孙君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6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A,于2001年2月25日生于次子李某B。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09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李某A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人白某、胡某、艾某、彭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李某某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6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A,于2001年2月25日生于次子李某B。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外出打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导致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以家庭为重,珍惜培养起的夫妻感情,采取克制、冷静的态度、用心沟通都能化解矛盾。现双方婚后生育的二子正处在人生求学阶段的关键时期,如果原、被告离婚,势必会影响到孩子的正常学习,对孩子心灵上也会造成一定的打击与伤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11月份至今各个时间片段外出打工情况;被告的刑事犯罪也是因为怀疑邻居陈某将其妻子彭某某拐走而与其发生争执,将其打伤,说明被告是很在意原告的,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强烈愿望。综上分析,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其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因此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