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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改英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王改英,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增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尚斌,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王改英,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增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尚斌,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原告王改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李保书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2014年8月21日,李保书骑摩托车不幸摔死。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推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及红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改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李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各1份;3、李保书投保单1份;4、2013年8月8日,受益人变更业务确认书1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保书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释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李保书系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属免责事项,被告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2、投保提示书1份;3、合同条款1份。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保书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特别说明。

鉴于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生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李保书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李保书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每年1527元,15年交清,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3年8月8日,李保书将受益人变更为王改英。原告交纳了三年保费。2014年8月21日,李保书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不幸摔死。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李保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李保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订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李保书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了保费,李保书出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李保书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摔死,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被告提交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但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但未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拘束力。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及红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保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改英保险金30000元及红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钊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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