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刘恒山,男,生于1973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刘恒林,男,生于1977年4月,系刘恒山之弟。 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保进,男,生于1963年8月。 被告桐柏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道,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恒山与被告殷保进、桐柏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矿业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因刘恒山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恒林、方庆与被告兴源矿业公司代理人郑淮松、温州建峰公司代理人陈德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山诉称,被告殷保进是被告兴源矿业公司二区主矿井负责人。原告按殷保进安排,为被告兴源矿业公司井下采矿施工。2010年3月1日晚9点多钟,原告在井下施工中被钢丝绳缠绕勒断左腿,伤势严重。当晚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后转信阳154医院治疗。经长期治疗,原告至今不能康复,落下六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较小部分医疗费。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要求三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61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桐柏法院诉讼费发票一张;2、对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桐柏县中医院病历、解放军154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70张;6、原告户口薄、淮源镇三王庙村委证明;7、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这些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由被告殷保进招录为温州建峰公司的工人,在为兴源矿业公司井下作业时受伤致残及治疗等有关情况。 被告殷保进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兴源矿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称殷保进是答辩人二区一号主矿井负责人,其受殷保进安排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殷保进不是答辩人二区一号主矿井负责人。答辩人与温州建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是受雇于温州建峰公司在工地施工。如其在工地受伤,赔偿主体不是答辩人,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兴源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2、安全生产合同;3、温州建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这些证据用以证明殷保进是以温州建峰公司的名义与兴源矿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方是温州建峰公司的项目部。 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辩称,1、原告与殷保进之间的关系、殷保进与兴源矿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殷保进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承包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与兴源公司签订任何采矿合同,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认定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损之后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不是这个案由,而是原告和其他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劳动关系对工伤的认定是有时效要求的,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所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4、即使殷保进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有关的劳动场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也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 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兴源矿业公司和温州建峰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伤情不符,均申请重新鉴定(温州建峰公司随后又撤回申请)。温州建峰公司认为,法院的受理费发票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由法院审查。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是2013年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所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两份调查笔录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 原告对兴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温州建峰公司对兴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的章颜色及后面的编码均不对,不清楚公司以前是否用过这个章,需要核实。施工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合同书上面签名是殷保进和兴源矿业公司,但是盖章是温州建峰公司项目部,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授权殷保进与兴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中的项目部,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这个项目部,也没有授权殷保进签订合同。最起码应当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任职文件,也应该有代理期限的相关文件。所以,合同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殷保进的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温州建峰公司申请对兴源公司提供证据中所有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重新鉴定的结果与该意见一致,故该意见书应予确认。对两份调查笔录,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笔录中陈述他们系殷保进雇请的工人,因人手紧缺,又联系原告去该工地干活,与实际情况相符,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温州建峰公司放弃公章鉴定,本院对兴源矿业公司提交证据上涉及温州建峰公司的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项目部的签章,原告和被告殷保进及兴源矿业公司均不能证明与温州建峰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殷保进及项目部与温州建峰公司之间有代理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1日,被告殷保进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兴源矿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承揽施工的项目和地点为:1、二采区主井四中段千米巷工程;2、二采区主井盲斜井以下工程。殷保进向兴源矿业公司提交有加盖温州建峰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殷保进从事井下作业,于当晚9点多不慎被拉车的钢丝绳勒伤腿部,殷保进随即将原告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伤;2、左腓骨骨折;3、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陫浅神经挫伤。于2010年3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2010年10月15日,154医院出具证明:刘恒山住院期间2010年3月7日-2010年6月20日病情较重,陪护两人,2010年6月21日至今病情缓解,陪护1人。”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由殷保进支付。在154医院的医疗费共支出49442.38元。2013年8月9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部分依赖护理,腓总神经损伤探查修复手术及术后康复用药总医疗费用估价为2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被告兴源矿业公司和温州建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均申请重新鉴定,温州建峰公司另申请对兴源矿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书》等证据中所有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温州建峰公司随后以其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殷保进成立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为此,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殷保进法律责任为由,撤回了全部鉴定申请。 本院依据兴源矿业公司申请,经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恒山左小腿外伤伤残等级为六级,需要部分依赖护理。 另查明,原告上岗前未经安全知识培训,伤后曾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3年8月22日向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父亲刘某甲生于1927年7月20日,母亲杨某某生于1942年12月15日,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其大儿子刘某乙因患精神病于十年前失踪。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恒山不服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恒山在为被告殷保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钢丝绳勒伤左腿,造成残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殷保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保进以温州建峰公司桐柏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兴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以“委托(授权)施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但仅向该公司提交了温州建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兴源矿业公司未对该项目部及殷保进作为项目经理的合法资格进行严格审查,造成无施工资质的殷保进擅自组织无安全生产知识的原告从事井下作业,导致受伤残疾,兴源矿业公司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放弃对签章真实性的鉴定,应当认定殷保进与兴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所提交资料涉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温州建峰公司对单位公章管理不善,在本次事故中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身为农民,在无任何安全生产技能的情况下,欣然愿意从事井下作业,且不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442.3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74442.3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46天,酌定误工300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行业工资17433元/年,计算为17433/365×300=14328.4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46天,前111天护理人员为2人,后135天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工资23650元/年,计算为23650/365×(111×2+135×1)=23131.64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要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5年后的护理费待期满后可另行主张。院外护理费酌定为23650×5×30%=35475元,合计5860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240=4860元;5、营养费:10×246=246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6604.03×20×50%=6604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抚养5年,母亲需要抚养8年,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民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为43195.95×(5+8)×50%÷4=7019.92元,合计73060.22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精神慰问金酌定为20000。以上1-7项共计229757.73元。结合本案实际,殷保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114878.87元及精神慰问金12000元。兴源矿业公司和温州建峰公司应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即45951.55元及精神慰问金4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保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878.87元及精神慰抚金12000元,共计126878.87元。 被告桐柏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951.55元及精神慰抚金4000元,共计49951.55元。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951.55元及精神慰抚金4000元,共计49951.55元。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7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34元,原告负担1434元,被告殷保进负担4000元,被告桐柏县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和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莲 审判员 张孝印 审判员 朱吉银 书记员 田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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