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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博诉熊军、涂照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54号 原告刘成博,男,1995年1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军,男,1985年9月10日生。 被告涂照雨,男,1986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54号
原告刘成博,男,1995年1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军,男,1985年9月10日生。
被告涂照雨,男,1986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博诉被告熊军、涂照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博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被告熊军、涂照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博诉称,2014年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熊军驾驶豫R6J195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11KM+670M处时,与相向原告刘成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成博受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成博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该事故车辆为被告涂照雨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800元;2、残疾赔偿金179184元;3、护理费7239.96元;4、误工费7500元;5、营养费15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辆损失费6334元;10、交通费670;11、摩托车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236577.96元。
原告刘成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刘成博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6J195号轿车驾驶人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
4、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刘成博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条据四张,金额为35705.39元;
6、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
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元;
8、桐柏县城郊乡吴湾村委员会证明、桐柏县城郊乡周庄村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桐柏梅园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生活居住,收入来于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9、交通费票据67张,金额为670元;
10、摩托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值为6334元;
11、摩托损失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涂照雨、熊军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我们愿意承担;我们垫付的24872元,应由保险公司向我们赔付。
被告涂照雨、熊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
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刘成博收到被告熊军垫付医疗费24872元;
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被告涂照雨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成博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成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对桐柏梅园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陈某调查笔录一份、工资表二张,显示2012年1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一直在该酒店后厨上班。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熊军驾驶豫R6J195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11KM+670M处时,与相向原告刘成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成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涂照雨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被告熊军所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成博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77天,出院证显示原告入院前2周即14天由2人护理,后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35705.39元。2014年5月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成博脾破裂,切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左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诉讼中,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成博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成博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6334元。原告刘成博伤前在桐柏县梅园酒店有限公司后厨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刘成博住院期间,被告涂照雨经被告熊军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872.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豫R6J195轿车驾驶人被告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成博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6334元。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刘成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刘成博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被告涂照雨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被告熊军借用其车辆致原告受伤这一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涂照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军作为致伤原告刘成博的实际侵权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刘成博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刘成博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35705.39元;2、护理费,前14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2=2227.80元,后63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5012.56元,护理费合计7240.36元,按请求7239.96元计;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3天,原告月工资按1200元计,误工费为93天÷30天/月×1200元/月=3720元;4、营养费,住院77天,营养费为77天×10元/天=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70元计;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成博虽为农村户口,但伤前在桐柏县城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30%=134388.1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摩托车损失依鉴定结论为6334元,以上数额合计204327.5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原告刘成博122000元,下余82327.5元,扣除被告涂照雨已付的24872元,被告熊军应赔付原告刘成博5745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成博122000元;
二、被告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成博57455.53元;
三、驳回原告刘成博对被告涂照雨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850元,原告刘成博负担1400元,被告熊军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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