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刘宏井,女,1972年10月2日生。 原告李玉娜,女,1976年11月1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云锋,男,1981年7月18日生。 被告李鹏理,男,1970年11月1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宏井、李玉娜诉被告薛云锋、李鹏理、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薛云锋、李鹏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井、李玉娜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薛云锋驾驶豫R45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92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新集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刘宏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李玉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宏井、李玉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刘宏井、李玉娜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宏井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拾级。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李鹏理所有。被告薛云锋驾驶的豫R4549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车方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综上,原告刘宏井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307.53元,原告李玉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28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薛云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1.刘宏井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2.李玉娜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3.刘宏井、李玉娜医疗费票据各一张,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情况、支出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情况;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宏井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第四组: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价格认证票据1份;3.施救费票据12张;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 第五组:1.桐柏县桐宏新型建材空心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6张;2.原告刘宏井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刘宏井在城镇工作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第六组:1.被告薛云锋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薛云锋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垫付的2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薛云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鹏理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薛云锋是我雇佣的司机。 被告李鹏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领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250元。庭审后,被告李鹏理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清单及票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首先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范围内及法定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10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认为无明确说明,也不合理;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桐柏县桐宏新型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证明不能证明刘宏井在该单位工作,且无劳务合同;工资表上字迹新颖且不规范,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请求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云锋、李鹏理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及被告薛云锋、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李鹏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宏井、李玉娜,被告李鹏理提交的证据中双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中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桐柏县桐宏新型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经法庭到该厂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薛云锋驾驶豫R45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92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新集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刘宏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玉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宏井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娜无责任。 原告刘宏井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住院,7月24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21259.66元。原告李玉娜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住院,5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9825.5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45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921挂车系李鹏理所有,被告薛云锋为其雇佣司机。豫R45498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豫RF921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鹏理通过薛云锋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5950元,其中刘宏井16150元、李玉娜9800元。 原告刘宏井育有二子女,女儿魏某甲1997年1月3日生,儿子魏某乙2005年1月26日生。 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李鹏理豫R45498车损228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5810089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薛云锋驾驶半挂车与原告刘宏井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李玉娜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宏井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娜无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薛云锋系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给两原告造成伤害,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李鹏理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宏井、李玉娜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刘宏井的损失:1.医疗费21259.66元;2.误工费,原告刘宏井住院100天,根据桐柏县桐宏新型建材空心砖厂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即2013年10月2500元、11月2700元、12月-2014年1月2800元、2-3月2900元共计10900元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816.67元÷30天×100天=6333.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7956.44元,按请求3500元计算;4.营养费按请求44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请求440元计;6.残疾赔偿金47328.53元(①桐柏县桐宏新型建材空心砖厂证明自2012年以来原告刘宏井在该厂工作,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乙5627.73元∕年×9年÷2人×10%=2532.47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2123.76元。原告李玉娜的损失:1.医疗费9825.57元;2.误工费,原告李玉娜住院43天,按照河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4457元/年÷365天×43天=2881.2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3天×1人=3421.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3天=4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李玉娜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658.08元。以上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合计为98781.8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李鹏理分别向原告刘宏井垫付的16150元、李玉娜垫付的9800元应当从二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鹏理。对被告李鹏理主张的豫R45498车损228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鹏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宏井82123.76元,扣除被告李鹏理垫付的16150元,还应再支付6597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娜16658.08元元,扣除被告李鹏理垫付的9800元,还应再支付6858.08元; 三、被告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鹏理垫付二原告的25950元; 四、被告李鹏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薛云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581元,由被告李鹏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