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33号 原告刘可付,男,1955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男,1978年12月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岳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海,男,1989年10月生。 被告李红岩,男,1968年11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可付与被告王东海、李红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岳峻、被告王东海、李红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可付诉称,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王东海驾驶的被告李红岩所有的豫R2BA79号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1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可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958.89元。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89632.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和证明。2、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25958.89元。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4、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的证明、租房合同及南阳建工集团桐柏分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5、原告家庭户口簿、桐柏县城郊乡胡家沟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 被告王东海辩称,其是被告李红岩雇佣司机,原告请求过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王东海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李红岩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很短,有挂空床情况。在诉讼中,被告李红岩提交有收据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投保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体温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对褚勋同、曲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系补开,没有住院病历显示真实住院天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红岩和王东海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红岩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褚勋同陈述不实,住院请假以后的时间不能计算在住院日期内,被告王东海认为褚勋同所说不实,请假不能算住院,应扣除相关费用,被告李红岩认为挂空床、没用药的时间不能算住院,曲轶的陈述不能代表原告住院合理,褚勋同陈述不可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王东海驾驶被告李红岩所有的豫R2BA79号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1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可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责任,刘可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958.89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至2月21日原告请假没有住院。原告治疗终结后,其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刘可付后侧股骨大转子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左侧髋臼骨折伤残拾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在桐柏县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原告母亲周某某生于1934年4月29日,现有7个子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被告王东海系被告李红岩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刘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可付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王东海驾驶的豫R2BA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责任,刘可付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可付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958.89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住院就医请假及用药情况,以住院天数160天计算误工时间,每天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22398.13/365),61.36×160,计9817.6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60天(扣除原告在医院请假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请求每天61.36元(22398.13/365)元,应予准许,160×61.36,计9817.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即22398.03×20×22%,计9855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5×1/7×22%,计1331.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营养费1600元。7、精神慰抚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大小,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刘可付损失共计156677.26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下余34677.26元,由被告李红岩赔偿70%,即24274.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李红岩还应赔偿原告4274.08元。被告王东海系被告李红岩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可付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李红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可付各项经济损失4274.0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83元,原告刘可付负担1783元,被告李红岩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审 判 员 朱吉银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