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117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17684060-1。 法定代表人何琪,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永俊,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山,男,1975年10月12日生。 被告王清,男,1972年10月1日生。 被告陈公民,男,1957年1月17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因与被告王山、王清、陈公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山、王清、陈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王清、陈公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王清、陈公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山、王清、陈公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借款申请书,2012年2月29日贷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王山借款;王清、陈公民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山、王清、陈公民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均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当日,被告王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由王清、陈公民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山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清、陈公民自愿为被告王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清、陈公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