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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付强诉张某某、王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刘付强,男,1968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睿泽、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7年3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运广,男,1950年7月18日生,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刘付强,男,1968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睿泽、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7年3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运广,男,1950年7月18日生,系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付,男,196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1964年6月7日生,系王德付之妻。
委托代理人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强诉被告张某某、王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睿泽、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运广、委托代理人葛锦、被告王德付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平氏镇熊庄村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及临时停靠在路边R06W0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埠江镇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转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付强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4日桐柏县交警大队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轻度智力缺失或减少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脑颅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王德付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9252.3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证明;2、桐柏县埠江镇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医疗用药费用明细清单;3、桐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入院记录、医疗用药明细清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郭某甲身份证1份、户口本、结婚证;6、郭某甲机动车行车证、道路营运证书(主证、副证)、刘付强驾驶证复印件、大棚摊位租赁合同2份、卫生局出具税收发票;7、房地产买卖契约、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老街区域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8、淮庙社区证明;9、桐柏县城关镇西关社区证明;10、桐柏县小太阳幼儿园证明一份、桐柏县城关第二小学证明二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1、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希望法庭依法予以核减;3、被告系未成年人,事故中也受伤,至今还留有后遗症,由于家庭贫困失去了系统治疗的机会。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提交刘淮洲证言、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第6页、第10页、第11页、第21页、第22页、第23页。
被告王德付辩称,1、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希望法庭依法予以核减;3、王德付儿子王某也系未成年人,不知道将摩托车借给张某某会承担责任,王某骑摩托车出去时没有经过王德付允许。王某自身也受伤,因害怕没敢回家,且家庭困难,只在小诊所治疗未保留相关证据导致损失无法计算,请求法庭考虑减少王德付赔偿责任。
被告王德付提交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法庭2014年6月19日询问郭某乙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4日核实桐柏县城关镇老街城中村项目部主任胡长春及原告居住房屋现场,并制作笔录。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德付儿子王某1997年7月12日生,系学生。2014年1月22日王德付家未锁大门,王德付家摩托车在院里放着,摩托车钥匙在摩托车上插着。王某将摩托车骑走交给张某某驾驶。19时25分许,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二人,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平氏镇熊庄村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刘付强及刘付强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豫R06W0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付强、张某某、摩托乘坐人程某受伤、两车损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如下: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刘付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桐柏县第二医院)治疗一天,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头部钝挫伤、左侧颞顶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72.40元。后原告转入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同桐柏县第二医院,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22118.23元。2014年4月27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运广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0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智能缺损,2014年7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智能缺损,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与其妻子郭某甲2011年购买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老街房屋并在此居住。2013年10月24日与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拆除该房屋。2013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桐柏县城郊乡财政所北房屋(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路78号)并在此居住。自2012年原告妻子租赁桐柏县新潮市场大棚摊位经营,原告负责货物运输。原告夫妻生育二子,长子刘某甲1991年2月8日生,次子刘某乙2008年3月7日生。
另查明,肇事摩托车未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强承担次要责任,责任与过错相一致,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张运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付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张运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德付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剩余损失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各自过错,原告刘付强、被告王德付、张运广分别承担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的40%、40%、20%。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72.40元+22118.23元=22790.6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31485元/年÷365天×95天=8194.73元;3、护理费:31485元/年÷365天×85天=733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5天=850元;5、营养费:10元/天×85天=85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4821.98元/年×12年÷2×20%=17786.38元,本小项合计107378.50元。以上各项共计147395.98元。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运广与被告王德付连带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25395.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0158.39元,张运广承担40%即10158.39元,被告王德付承担20%即5079.2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张运广赔偿4000元、被告王德付赔偿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运广与被告王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付强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强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4158.39元,被告王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强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7079.20元;
三、驳回原告刘付强其它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刘付强负担320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运广负担2110元,被告王德付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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