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安棚镇洛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碱都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碱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裴某某驾驶的豫F57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