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8P863号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局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张某驾驶的豫R125G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接警证明、调解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