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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刘玉欣、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更潭,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更潭,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明庆,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云伟,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欣,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繁平、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2006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06月3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1年01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文林,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2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刘玉欣、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赵佳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某某,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刘玉欣、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l、201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刘玉欣伙同张某某(在逃)以有国民党时期留下的美元可用人民币兑换为名获取仇某某的信任,后在桐柏县城关镇555宾馆对面的竹林内,骗取仇某某26万元人民币。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各分获4万余元,刘玉欣分获1万元。
2、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等人以上述方法获取焦某某的信任,后在桐柏县城关镇巴蜀大酒店二楼骗取焦某某66万元人民币。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各分获14万元,刘玉欣分获1万元。
3、2014年3月中旬李某某接到被告人向明庆电话,称其手中有美元和文物想要和李某某兑换。李更潭和李某某商定让李某某带领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乘坐李学显(另案处理)的白色比亚迪车到镇平县石佛寺镇购买实施诈骗的假古董,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郭某某、白某某乘坐刘玉欣驾驶的黑色CRV车先到湖北随州天河口镇,当晚向明庆和李更潭商定于第二天去殷店山上和李某某交易,3月26日和27日向明庆、李更潭在山上和李某某见面,向等人安排郭某某冒充看库人老人,白某某冒充看库人的保姆负责做饭,李更潭冒充少主,徐某某冒充照顾看库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躲在山上负责接应,以假古董骗取李某某红包进行行骗,共骗取李某某5个9900元和5个900元的红包,骗完后刘玉欣、李学显开车将李更潭等人接离现场。此次共骗取李某某现金5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玉欣、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玉欣、郑云伟能够积极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更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第3起指控认为不属实,理由是李某某给其打的电话,买假古董也是按照李某某的意思买的。第1、2起诈骗是陈某某组织的,不应当认定其是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诈骗仇某某和焦某某过程中使用的美金13000元和36800元均为真美元,折合人民币323700元,加上李某某一案购买物品的3000元,总计3267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认定被告人李更潭为主犯欠妥。受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减轻了被告人的犯罪危害性。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明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第1起指控有异议,其没有参加该起犯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第3起认定红包是被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是主犯的证据不足,其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诈骗数额应扣除使用的美金数量。
被告人郑云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云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是被动介入的,是辅助行为,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美金应依法作价核减。
被告人刘玉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车是被租用的,租车时李更谭说是做生意的,其不知道他们是诈骗。分钱时说是给的红包,并说算借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应扣除被害人实际获得的美元价值及实际物品价值。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并愿意退赃,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认为受害人被骗数额应当减去购买物品支付的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是次要的辅助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购买假古董的价值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只参与2014年3月26日的诈骗,诈骗金额为14400元,没有参与第二次,不应将第二次骗取的39600元计算在被告人诈骗数额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只参与诈骗金额14400元的犯罪,没有参与诈骗39600元的犯罪,被告人只对诈骗14400元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l、201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刘玉欣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到桐柏县城关镇555宾馆对面竹林内,以其手中有国民党时期的美元低价兑换人民币和仇某某交易,并由仇某某确认郑云伟手中箱子里百元面额美元的真实性后获取仇某某的信任,在交易过程中趁仇某某不注意,被告人向明庆用装有几张百元面额的美元、大部分为一元面额美元的箱子和郑云伟拿的箱子“掉包”,骗取仇某某26万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刘玉欣开车拉着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各分获4万元,刘玉欣分获1万元。
2、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伙同张某某乘坐刘玉欣的车到桐柏县城,在桐柏县城巴蜀大酒店二楼,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焦某某66万元人民币。后由刘玉欣开车拉着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逃离现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各分获14万元,刘玉欣分获1万元。
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明庆对李某某称其手中有国民党时期的美元和文物可兑换,随后双方约定在湖北省随州市老河口镇一处山上见面。3月25日被告人李更谭、向明庆安排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到镇平县石佛寺购买假古董,其二人带着白某某、郭某某乘坐刘玉欣的本田CRV轿车先赶往湖北老河口镇,李某某等人随后赶到。3月26日被告人李更谭、向明庆让郭某某假冒看库老人,白某某冒充看库人的保姆负责做饭,李更潭冒充少主,徐某某冒充照顾看库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躲在山上负责接应,以他们系山上看守国民党时期将军李烈钧遗留资产的守库人为名,同李某某见面,并将手中持有的假古董交给李某某,取得李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取李某某给予红包。3月27日被告人李更谭、向明庆等人继续骗取李某某,两次共骗取李某某5个9900元和5个900元的红包,共计现金54000元。骗完后刘玉欣、李学显开车将李更潭等人接离现场。事后李更潭、李某某、张某某各分获4800元,杨某某和向明庆各分获9600元,白某某分获300元,郭某某分获1000元,刘玉欣分获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云伟、刘玉欣、李某某、徐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仇某某陈述,证实了陈某某介绍向明庆、李更潭、郑云伟同其认识,向明庆化名李超、李更潭化名看库的少主姓刘,谎称能对换民国时期的美金,后李更潭等人用5000多元美金骗取了其26万人民币。
(2)焦某某陈述,证实了在陈某某的介绍下,向明庆冒充姓刘,与一个25岁左右,穿粉色鸭绒服、蓝色牛仔裤、1.73米左右的刘姓女子,和一个戴白色棒球帽、1.68米左右、右脸鬓角处和脸颊处有两个蹭伤的男子一起,于2014年3月7日在信阳与其见面,2014年3月8日向明庆与其电话联系并在下午四五点钟到桐柏阳光花园与其见面,2014年3月9日在桐柏交易,先是抽取4张100面额美金让其司机到信阳存入银行以便真伪,而后又交给其一箱只有5张100元面额美金、4775张1元面额美金的美金箱,骗取了其6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李某某陈述,证实了其在随州天河口被李更潭等人诈骗的事实,同时证实了一个40多岁的女的冒充山上做饭的,一个80多岁的老头冒充看库老人等事实。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了焦某某被两男一女以美金骗取大量人民币的事实。
(2)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在湖北一宾馆被两名男子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更潭供述,证实了其伙同向明庆、郑云伟谎称能够以较低价格与被害人兑换民国时期的美金,而在实际交易中,在100元面额美金中掺入大量1元面额美金,从而在桐柏先后以13000元美金兑换了仇老板26万元人民币,以36800元美金对换了焦老板6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另其与向明庆伙同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由郭某某、白某某假冒看库老人和保姆,分别乘刘玉欣的黑车和一辆白车到随州天河口,用在镇平石佛寺购买的假古董、假表等骗取李某某的信任,骗取李某某5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告人向明庆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李更潭、郑云伟谎称能够以较低价格与仇某某、焦某某兑换民国时期的美金,而在实际交易中,在100元面额美金中掺入大量1元面额美金,从而在桐柏先后以少量美金骗取了被害人仇老板2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焦老板6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被告人郑云伟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李更潭、向明庆谎称能够以较低价格与被害人兑换民国时期的美金,而在实际交易中,在100元面额美金中掺入大量1元面额美金,从而在桐柏先后以少量美金骗取了被害人仇老板2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焦老板6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4)被告人刘玉欣供述,证实了:1、其知道李更潭、向明庆、小伟从事的是美元诈骗活动,有一次诈骗了20多万,一次诈骗了60多万,3月8日、9日两天分别给了其1万元的红包;2、3月25日其车拉着李更潭、向明庆、徐山到了南阳后,在唐河接了一个老头、一个老太太去了湖北随州天河口谈交易,去的还有一辆白车,在那儿住了两天,第二天人下来说成功了,事后得到36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25日,其伙同李更潭、向明庆、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分别乘坐刘玉欣和李学显的车到达随州天河口,由李更潭、向明庆负责接李某某并与李谈判,郭某某假扮看库老人,其假扮照顾看库老人的人,白某某假扮山上做饭保姆,以从石佛寺买来的假古董和表为诱饵,骗取李某某信任,3月26日、27日分两天从李某某处共骗得5个9900元和5个或6个900元的红包的事实。事后其与李更潭、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4800元,杨某某和向明庆各拿了双份的4800元,白某某分得3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了三人伙同李更潭等人,以从石佛寺买来的假古董骗取李某某财物的事实,同时李某某和杨某某还证实了其知道李更潭等人从李某某处骗取了4个9900元的红包的事实。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郭某某分别假扮照顾看库老人的保姆和看库老人,与李更潭一起到随州诈骗李某某的事实。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李更潭联系白某某,让郭某某扮演看库老人、白某某扮演保姆,到随州诈骗李某某的事实。
4、书证、物证
(1)李更潭等10名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0份,证实了该10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桐柏宾馆宾客住房单、唐河迎宾宾馆结账单二份,证实了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入住桐柏宾馆、2014年3月8日入住唐河迎宾宾馆的事实。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9份,证实了被告人郑云伟、刘玉欣、向明庆、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无前科。被告人李更潭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南阳公安局高新分局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4)到案经过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玉欣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2014年3月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249,2014年3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312。
5、视听资料附笔录1份
证实了:(1)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诈骗仇某某后乘坐刘玉欣驾驶的黑色CRV越野车逃跑的事实;(2)从向明庆手机里提取的视频片段,证实了向明庆、刘玉欣在车上时,车上的人有谈论美金兑换比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刘玉欣、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刘玉欣伙同他人参与3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云伟伙同他人参与2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参与1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玉欣明知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应,负责运送李更潭等人,并参与分赃,与李更潭等人成立共犯,但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指控的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受李更潭、向明庆指使参与犯罪,且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云伟、李某某、徐某某主动退赔了自己所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诈骗数额应扣减其交付给被害人美元的数额的意见,因该美元系被告人用于作案工具,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参与的诈骗数额应为14400元,并对该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已使被害人相信李更潭、向明庆等人系山上守库人的事实,对实施诈骗行为具有连续性,二被告人应按诈骗54000元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三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更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二、被告人向明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三、被告人郑云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
四、被告人刘玉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更潭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向明庆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郑云伟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刘玉欣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杨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徐某某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更潭违法所得18.48万元、被告人向明庆违法所得18.96万元、被告人郑云伟违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刘玉欣违法所得2.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0.4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0.9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0.4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0.48万元、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0.03万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0.1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违法所得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及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刘兴元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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