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酒后在桐柏县城关镇淮安小区先后用石头将车号为豫RC5325的银色奇瑞轿车、豫R2E303灰色悦达起亚智跑型越野车、豫RCX797白色现代越野车、豫R569J9白色标致轿车、豫RD3528金色大众轿车、豫R9888黑色奥迪A6L轿车的车玻璃砸烂,并在车上盗窃现金134元,价值990元的佳能相机一部等物品。经核算,被告人易某某毁坏财物价值为11200.57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对已毁坏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易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某某先行羁押10日,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哲 审判员 何纯刚 审判员 刘兴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