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6日由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797MW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桐柏县城区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苑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孙某甲撞伤致死。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