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吴城镇商苑市场与桐明路相交的十字路口经营油条摊,制作油条出售给吴城街居民和赶集的群众。2014年6月4日6时,桐柏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民警在桐柏县吴城镇吴城街冷某某的炸油条摊进行走访时发现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即将已制成并正在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用于检测。2014年6月6日,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冷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80mg/kg,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抽样取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冷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