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李华君,男,汉族,生于1951年。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法定代理人:全徐彦,男,汉族,生于1951年。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君、被告全某某法定代理人全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2004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4日结婚,并于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全某A,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从2010年与他人有染,2012年被发现后,被告不但毫无愧疚,反而同意和我离婚,只因支付女儿抚养费用没有达成一致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被告突然得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我出钱出力使被告康复出院,并照顾被告以期完全康复。但被告父亲强行将被告工资卡要走,并于2013年4月20日对我拳脚相向,将我们母女赶出至今。为维护自己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全某某送给姬某玫瑰花收据、衣服的物流票据、被告和姬某平时的电话通话记录、聊天内容七张,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染。 被告全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法定代理人全徐彦辩称:原告虽以期被告全某某康复,但目前全某某身体没有完全复原,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说话,不认识人。法医临床鉴定全某某属伤残三级,鉴于目前状况,被告现在需要的是生活的关心、照顾和精神安慰,有利于病情好转和康复。我作为被告人的父亲不能代表被告提出同意离婚的意见,恳请法院出于人道主义,等被告康复后再作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为伤残三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亲全徐彦共同居住在全徐彦所有的房屋内,直至2008年全徐彦移至其他住处。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生育长女全某A,双方婚后自始感情较好,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感情出现间隙。2012年11月22日被告突发脑出血,失去意识瘫痪在床,原告协助其住院医治。2013年4月20日,被告父亲全徐彦向原告索要被告工资卡,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出门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其姨夫李华君将被告工资卡给予全徐彦,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全某A由原告抚养。庭审中,本院征求全徐彦意见,全徐彦同意作被告全某某的监护人。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全徐彦向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全某某属脑出血后遗症:偏瘫、失语、失读、失写、失认,属伤残三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所说被告与他人有染且在外有个人债务纠纷,因被告现已丧失意识,无法出庭,仅凭原告提供的只言片语,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和矛盾不可避免,本应多做沟通,互相宽容、谅解。被告现因突发脑出血,身体尚未完全恢复,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理应共同扶持,度过难关。鉴于原告病情,且孩子尚年幼,判决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志 审 判 员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