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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诉栗国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鹏(反诉被告),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国忠(反诉原告),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鹏诉被告栗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鹏(反诉被告),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国忠(反诉原告),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鹏诉被告栗国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不宜由该院审理为由,报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后,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淀、被告栗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栗国忠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诉称:原告于2010年自购挖掘机一台,一直从事个体租用业务。2014年元月,原告与东风五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五组从事挖掘装卸渣土业务,并以300元/小时计算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每天工作时长约12个小时左右。2014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在清理与被告相邻的已拆房屋的楼板时,刮擦住了被告的墙体,但未造成损害,为此被告强行扣押了原告的挖掘机。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均无法达成共识,被告将挖掘机的驾驶室加锁后至今无法开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将挖掘机(价值215000元)无条件交还原告;2、被告按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至挖掘机交付原告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渣土清运协议,证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挖掘机租出去进行渣土清运。

挖掘机买卖合同,证明挖掘机属于原告。

租赁协议一份。

2014年7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

录音一份。

现场照片共5张,证明房屋现状及挖掘机被扣押。

被告栗国忠辩称:原告诉请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挖掘机属原告所有且被告侵权,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请。并反诉称:2014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房屋旁从事清渣业务时,将被告的房屋北山墙一楼与二楼衔接处向内挖了5-8公分、北山墙厨房、一楼转身台处还挖了个洞,西北山墙拐角处几乎全部挖掉,致使被告的房屋受损严重。被告发现后,立即报警,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和录像,并要求被告保护好现场,如有人前往要车,让其到派出所去。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毁坏房屋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初步估计,如果修复房屋,大约要花费80000元,具体以实际鉴定为准。原告给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失,原告应当给予赔偿。故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房屋损失等共计80000元(暂定);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房屋损坏后派出所出警情况和核实情况。

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被告房屋损坏后逃跑。

照片22张,证明房子2014年5月20日之前状况和之后状况。

原告王鹏针对被告栗国忠反诉的答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反诉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7月,与本案不是同一时间,也不是原告所造成的,请求驳回反诉。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子彦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王三杰、刘保生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真实性均有异议,对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王鹏与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五组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约定:王鹏将自己具有完整所有权的挖掘机租赁给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五组进行渣土清运;王鹏提供司机且承担租用过程中的司机工资、油品;租用期间按300元/小时计费,每月结算一次;租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王鹏负责,包括司机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均由王鹏负责并承担费用。2014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栗国忠所有的房屋旁进行渣土清运时,不慎刮擦住被告墙体,原告将挖掘机留在原地后离开,被告发现情况后报警,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挖掘机被上锁,原告和东风五组运输队先后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3日两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均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下午在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五组勘验如下情况:现场位于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五组栗国忠房屋,其房屋座东面西,北面陈德强房屋已于2013年7月拆除一部分,现陈德强房屋已不存在。栗国忠说,2014年5月21日,挖掘机车主到现场装渣,将栗国忠北邻陈德强山墙拆除二楼全部,一楼山墙西部长2m,高0.8m,经东隔有50公分,有长2m高70公分拆除;从东头山墙(以北山墙为界)往西拆除有4m长,高60公分。现场北山墙总长11m。西面陈德强墙体有1.5m被拆,中部有4m,栗国忠一楼高4m,二楼高3.6m。据栗国忠讲,其与陈德强系共用北山墙,现均勘验陈德强南山墙0.24m,与栗国忠北山墙相连。栗国忠北山墙西头一楼楼板以下有11块砖(每块0.7公分)被拆,楼板(最西)以上有6块砖被拆除。北院墙有6层砖被拆(长1.5m)。二楼东卧室北墙后二楼楼板有2m左右的曲折线缝,一楼楼梯转身台有0.55m高,宽60公分的鼓包,厨房有20cm×15cm洞,已被砖堵住。一楼北面邻东卧室有30cm×20cm鼓包。据栗国忠讲,一楼与陈德强共用山墙,宽0.36m,二楼三层砖与陈德强共用。现场栗国忠房屋是0.24cm墙(二楼)。现场院墙西北角有裂缝隙。

另查明,涉事挖掘机为日立牌200-2挖掘机,机械名称为履带式单斗挖掘机(液压),规格型号为斗容量0.9m³,机型为大型。

以上事实,由勘验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被告明确表示若原告不给说法就不让其将车开走,被告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日立200-2挖掘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挖掘机无条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挖掘机不属原告所有且自己没有侵权,因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挖掘机租用协议》第一条均可证明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且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挖掘机被上锁,无法开走,故被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挖掘机属贵重、高回报生产工具,在非法留置期间无法正常作业,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营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按日赔偿3000元,如按《挖掘机租用协议》中约定300元/小时,每日工作10小时计算,每日运营收入确为3000元,但此为原告的预期收入,显系过高,如全部由被告承担则显失公平。参照《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2)年》及关于机械台班价格的相关规定,因台班价格为折旧费、大修费、人工费、燃料费等费用的总和,故本院酌定原告所属日立200-2挖掘机(大型液压履带式单斗挖掘机,斗容量0.9m)停工期间损失按台班租赁价格1143.72元/台班,即每日1143.72元。关于损失期间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8日、13日两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挖掘机,被告表示考虑考虑,至今未返还。故损失期间的计算应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143.72元计算。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损害程度及修缮费用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被告提出应由原告交纳鉴定费,经本院通知,原告也没有交纳。原、被告双方均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栗国忠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情况及具体价值,故其诉请80000元的房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鹏的日立200-2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栗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经营损失每日1143.72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栗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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