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AU5722/豫AS026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桐柏县城区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桐银路交叉路口处,与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