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R2288P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关镇红叶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余家庄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行人梁某某、王某某撞伤。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又到了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万元;2014年7月14日又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医疗费用由叶某某承担外,又赔偿王某某其他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及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在短时间内又返回现场,接受交警处理,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