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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卫华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卫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先后任郑州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建审科、验收科科长,2013年5月起任河南省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卫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先后任郑州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建审科、验收科科长,2013年5月起任河南省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副团职少校),住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消防总队家属院。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卫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决定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卫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卞卫华在担任郑州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建审科科长、工程验收科科长和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借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之机,先后收受23名业务对象相关人员的钱物26次,共计收受现金30.1万元、1万元酒店消费卡、4000元购物卡和一根重量50克的金条(价值1.1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2.68万元,期间,被告人卞卫华上交廉政账户1.5万元,被告人实际受贿31.18万元,并为有关单位和人员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卞卫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卞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收受江某某5万元后,一个月左右将该款退还给“皇家一号”负责人张某甲。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江某某5万元是纪委掌握的唯一线索,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提出该5万元已退还给张某甲,现张某甲在逃,侦查机关无法进行核实,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对此笔指控应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收受王某甲2万元,是王某甲看望被告人岳父的慰问金;收受石某某的3万元系借款;收受李某甲、樊某的钱款和消费卡,被告人没有给二人谋取利益,且收受1万元酒店消费卡未予消费;收取刘某甲5000元后,被告人将该款交给了大队司务长岳某某。对上述四笔指控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提交被告人妻子李某乙证言,用以证实2012年10月份卞卫华从家中拿5万元钱并讲是退给张某甲的事实。并提交石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李某乙替卞卫华还借款3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收受石某某的3万元系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卞卫华在担任郑州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建审科科长、工程验收科科长和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借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之机,先后收受22名业务对象相关人员的钱物25次,共计收受现金25.1万元、1万元酒店消费卡、4000元购物卡和一根重量50克的金条(价值1.1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7.68万元,并为有关单位和人员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卞卫华上交廉政账户1.5万元,被告人卞卫华实际受贿26.18万元。卞卫华收受“皇家一号”财务负责人江某某5万元贿赂是专案组掌握的唯一线索,卞卫华到案后主动交代除收受“皇家一号”财务负责人江某某5万元贿赂外收受他人26.5万元及价值1.18万元金条贿赂的事实。被告人亲属在侦查机关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具体受贿如下:
1、2012年1月和8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张某乙共计8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2、2012年9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石某某的3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3、2012年8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的2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4、2011年底,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丙的1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5、2011年12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裴某某的1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6、2012年7、8月份,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侯某某的1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7、2012年1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赵某某的1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8、2012年,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李某甲的现金共计8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9、2011年12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段某某的5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0、2011年12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金某某的5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1、2012年10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丙的5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2、2012年1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刘利红的5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3、2012年4、5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张某丁现金共计1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4、2012年10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乙的5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5、2012年7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梁某某的5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6、2014年3月,卞卫华利用担任中牟消防大队大队长,负责消防安全检查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洪亮的2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7、2013年10月,卞卫华利用担任中牟消防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沈某某的50g金条(价值1.18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8、2013年12月,卞卫华利用担任中牟消防大队大队长,负责消防安全检查的职务便利,收受樊某的1万元酒店消费卡,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19、2013年底,卞卫华利用担任中牟消防大队大队长,负责消防安全检查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甲的5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20、2014年1月,卞卫华利用担任中牟消防大队大队长,负责消防安全检查的职务便利,收受潘某某的4000元超市购物卡,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21、2014年1月,卞卫华利用担任中牟消防大队大队长,负责消防安全检查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戊的3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22、2010年12月,卞卫华利用担任建审科长,负责消防设计审核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乙的5000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卞卫华的供述,证实了其收受张某乙、石某某、王某甲、张某丙等22人钱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
证人张某乙、石某某、王某甲、张某丙等22人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卞卫华行贿的时间、地点、钱款的数额及具体请托事项。
相关消防防火工程验收合格卷宗与被告人和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有河南省监察厅驻省公安厅监察专员办公室出具的卞卫华到案情况说明、到案证明予以证实,且证实了被告人卞卫华的亲属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与郑州市消防支队廉政账户缴款情况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卞卫华曾主动向廉政账户缴纳1.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岗位职责及个人基本信息。
另查明,2012年8月,卞卫华利用担任郑州市消防支队验收科科长,负责消防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皇家一号”的5万元现金,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现被告人辩解收到5万元后一个月左右,将该款退还给“皇家一号”负责人张某甲,现因证人张某甲外逃,无法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这一事实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办理皇家一号相关消防手续时认识的卞卫华,但跟卞卫华并没有深交。皇家一号消防工程验收过程中,卞卫华曾经到皇家一号现场看过。为了尽快通过消防验收,皇家一号的老板张某甲和江某某于2012年7、8月份到郑州市消防支队,由江某某送给卞卫华5万元的现金,并希望得到照顾。
被告人卞卫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被告人卞卫华于2014年7月20日供述:江某某是皇家一号的一个副总经理。2012年8月份,江某某到其办公室送了5万元现金。
江某某给我送钱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感谢皇家一号娱乐中心装修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同时想让对豫满楼餐厅消防验收予以帮助照顾。
皇家一号的事,我当时就告诉江某某已经基本办成,就差支队长签字。豫满楼餐厅消防验收的事我也答应他去现场看下。
被告人卞卫华于2014年8月9日供述:皇家一号项目是芦某某行使的审核职责,江某某之所以要送给我50000元钱是因为这个项目我提前去过现场,江某某问我时,我对他说已经拿支队长审批了(我记不准是不是我拿到支队长那审批的),江某某认为是由我一直办到底的,所以他送50000元钱有感谢我的意思。另外,还有就是为了豫满楼餐厅验收的事,想让我给予关照。因为张某甲的事是领导直接安排的,我也没有审批过,一直感觉没有帮上什么忙,而张某甲帮过我不少忙。收到钱后一次吃饭时将5万元退给张某甲,钱是从家里拿的,我跟家属说过拿钱的事,但没有讲钱的用途。
庭审中,被告人辩称收到5万元后一个月左右,因其舅哥醉驾被查,委托张某甲找关系活动,在请张某甲吃饭过程中,将5万元退给张某甲。退钱的原因是其本人没有去具体验收,没有帮上什么忙,给张某甲关系很熟,所以将钱退给张某甲,没有退给江某某。
证人芦某某(时任郑州市消防支队防火处验收科参谋)证言
证实“皇家一号”娱乐中心消防工程在验收期间卞卫华有段时间不在科里上班,口头安排其行使职务的事实。
被告人卞卫华的妻子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从外地出差回来发现家里现金少了伍万元,便问卞卫华,卞卫华说他拿着给张某甲了,并且说李刚酒驾的事找的是张某甲,一个月前张某甲曾给他送过伍万元钱让他帮忙消防的事,他感觉没有帮上啥忙,又给人家添了这么大的麻烦,所以就拿家里钱退给人家了。
5.皇家一号消防验收合格卷,证实皇家一号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卫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卞卫华收受“皇家一号”5万元是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由于被告人从侦查机关到庭审中一直辩解,将该款退还给“皇家一号”负责人张某甲,而由于张某甲在逃,这一关键事实无法核实,按照“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原则,对该笔指控暂不按犯罪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故应认定被告人卞卫华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在办案机关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收受王某甲2万元系王某甲看望卞卫华岳父的意见,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送给卞卫华2万元,主要是想在消防验收上让卞卫华给予照顾,其不认识卞卫华的父母,说去看望他父母只是送礼时的一个托辞,被告人和证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均证实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关于收受石某某3万元系借款的意见,与被告人卞卫华的供述和证人石某某在侦查机关证言相矛盾;关于收受李某甲、樊某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请托人在找到被告人时,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被告人亦承诺给予帮助,且钱款已交付给被告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实施了承诺,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关于收受刘某甲5000元现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交给消防大队司务长岳某某的意见,证人岳某某予以否认。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卞卫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表示认罪,故对辩护人关于上述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卫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卞卫华的违法所得26.1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哲
审判员 何纯刚
审判员 刘兴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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