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唐俊、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审理需要,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天,桐柏县毛集镇湖山村大堰组的万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毛集镇张双承包的位于桐柏县毛集镇李庄路口毛明路东边通道林杨树砍伐,共砍伐林地面积1.4亩,砍伐杨树合立木蓄积4.0577立方米。另外万某某还将毛集镇湖山村大堰组有争议的山坡林木砍伐,砍伐山坡面积4.8亩,砍伐树木合立木蓄积10.8205立方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恢复栽种林木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砍伐通道林中的树木,是因该林木种植的土地是占用组里分给万某某的土地,因响应政府号召,让政府种上树,但未享受到退耕还林补助;起诉书指控其砍伐有争议山坡的林木,实际上该山坡其已开荒种植二十余年了,地上没有树木,不存在滥伐行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盗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张双承包的桐柏县毛集镇李庄路口由政府统一栽种的通道林中的杨树,合立木蓄积4.0577立方米,将其中部分树木出售得款1000元。另外,被告人将与毛集镇湖山村大堰组有争议的山坡林木砍伐合立木蓄积10.8205立方米。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万某某砍伐张双承包的林木价值3489.62元,张双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于2014年2、3月份,因认为张双承包的位于桐柏县毛集镇李庄路口政府栽种的通道林占用的是其承包的土地,政府没有给予资金补贴,便将这部分通道林树砍伐后部分卖给党旗得款1000元,并请挖掘机连同自己承包的荒坡共计约8亩开挖,种植花生。 2.证人党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农历2月份,收购万某某锯好的杨树两次共计1030元的事实。 3.证人张双的证言 证实其在外地听说其承包的杨树被砍伐后赶回家里,听党某说是万某某砍伐的,并请徐某某将土地挖平,并证实万某某另外砍伐有大堰组的松树坡。 4.证人陈某甲(大堰组组长)、龙某某(大堰组村民)、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证实万某某砍伐张双承包的通道林是大堰组的预留地,没有分包到户,2013年3月和11月份,万某某将通道林地以外的杨树和松树挖掉,开挖土地中有万某某兄弟万兴全的八分地,其余的都是组里的集体林地。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春,万某某请其开挖掘机开挖有3、4亩土地,地上当时每隔3米左右均有树桩的事实。 6.桐柏县毛集镇人民政府查处意见、桐柏县林业局调查处理意见函 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曾向有关部门反映通道林占地问题,经调查,所占用土地系大堰组预留地,未分配到户的事实。 协议书及领款清单,证实张双支付61600元承包大堰组林地并由组里将款分配到户的事实。 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 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砍伐张双的树木价值3489.62元,张双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随意砍伐有争议山坡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双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5489.62元; 被告人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