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5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上午7时许,邓某发现在山上捡树的饶某某和刘某某后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赶到现场后开始殴打饶某某和刘某某,并将二人捆绑,后将二人拉至黄岗街兄弟宾馆内,直到下午4点多,饶某某、刘某某离开房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饶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张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