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吁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吁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河路东段经营中华面包房,吁某某在加工生产面包时添加泡打粉,生产的面包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3月24日,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忠华面包房”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将其生产的面包进行抽样检查,抽取的面包样品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丁某某、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面包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