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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发,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大勇,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松平,女,19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发,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大勇,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松平,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松巧,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发、雷大勇、柯松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淮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上午,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校南组村民吕发明在平氏客运站对面施工盖房,在施工中向后多挖两米准备扎根脚,同村的孙某以吕发明盖房占了自己的土地为由前去阻拦,后与吕发明发生争执。孙某报警后又将此事告知其叔叔孙某某,当孙某在桐柏县公安局平氏派出所反映情况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带人赶到吕发明工地,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吕明发一方多人被打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吕明发、雷大勇、柯松巧、柯松平四人伤情为轻微伤。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分别赔偿吕明发146382.89元、雷大勇110776.07元、柯松平39100.17元、柯松巧16813.57元经济损失,庭审中提交了四人的医疗费、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四原告人讲的不属实,争议的土地是其侄子孙某的土地。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上午,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校南组村民吕明发在平氏客运站对面施工建房。在挖根基时,同组的孙某以吕明发建房占地有争议为由阻拦施工,并与吕明发发生争执。孙某报警后又将此事打电话告知其在桐柏县城居住的叔父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开两辆车带人赶到吕明发工地后,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引起双方发生厮打,致吕明发一方多人被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吕明发、雷大勇、柯松平、柯松巧四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治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住院治疗,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吕明发23341.46元、雷大勇9210.7元、柯松平8628.37元、柯松巧566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接到其侄子孙某的电话后,和朋友一起分乘两辆车从桐柏县城赶到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吕明发的工地,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的事实。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因与同组的村民吕明发建房问题发生纠纷,报警后,便电话告知其叔父孙某某,其在派出所记笔录期间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管某某、郑某某、焦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到吕明发建房工地辱骂、殴打施工人员,随后又殴打吕明发、雷大勇、柯松巧、柯松平等人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购地协议、平南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土地的事实及现状。
被害人吕明发、柯松巧、雷大勇、柯松平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到达施工工地后,辱骂并殴打施工人员,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并致四被害人等受伤的事实。
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实吕明发、雷大勇、柯松平、柯松巧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证实了四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明发经济损失23341.46元、雷大勇9210.7元、柯松平8628.37元、柯松巧5660.77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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