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重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中,男,1967年9月9日生,2003年3月任桐柏县地税局吴城税务所所长,2008年4月至今任吴城中心税务所所长,本届县人大代表,住桐柏县吴城镇中心税务所。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孙中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及其辩护人郑淮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中在任桐柏县吴城镇中心税务所所长期间,以“特殊贡献奖”的名义分别向桐柏县朱庄乡、吴城镇、固县镇政府索要人民币共计12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从辖区乡镇政府领取奖金共125000元属实,但辩称不是受贿。这些款项是政府年初定的计划,任务完成了发奖金。领奖金是政府主动通知领取的,不是自己向政府要的,不应构成受贿犯罪。这125000元中,有30000元领回后交给了单位的刘某了,但没有证据证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领取奖金的形式不符合受贿的特征,政府给其职能部门发奖金虽无明文但有惯例。检察机关把奖金按贿金论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中利用担任桐柏县地税局吴城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特殊贡献奖”为由分别向桐柏县朱庄镇、吴城镇、固县镇人民政府索要金钱。以个人名义索要95000元,以单位同事刘某名义索要30000元,其中由刘某本人签名10000元,其余均为被告人孙中签名领取。被告人在接受桐柏县纪委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其索要钱款的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另查明,吴城中心税务所辖吴城、朱庄、固县三个乡镇,税务所与乡镇没有隶属关系,不属于乡镇财政供给对象。其职责是负责三个乡镇的税务征收和管理。税务收入是乡镇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上级考核乡镇工作的考评指标。“特殊贡献奖”是被告孙中个人自行设立,无文件依据和评价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中的陈述 证实其于2006年至今在任桐柏县地税局吴城中心税务所所长期间,因认为自己工作突出,经常加班加点完成辖区分管的税收任务,便以地税所所长的身份,以其个人的名义找所在乡镇领导要求领取“特殊贡献奖”奖金,领取奖金没有文件依据。 从2006年至2013年从所在乡镇共计领取125000元,其中以个人名义领取95000元,以刘某名义领取30000元,以刘某名义领款中有10000元是刘某本人签名,20000元为孙中代签,但款项领取后将30000元交给刘某了。所领取的95000元款项认为属个人所得,均未向有关领导汇报,也未交到单位财务,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 2.证人门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岳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人证实在任期间,被告人孙中除要求每年向税务所拨付办公经费外,孙中以个人和刘某的名义向乡镇要求发放“特殊贡献奖”,因考虑到地方财政收入主要依靠税务所完成,书记、镇长商量后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同意发放该项奖金。按照规定和文件要求,乡镇对税务所没有设立“特殊贡献奖”,如果孙中要求,乡镇就支付,孙中不要求,乡镇不会主动支付。除地税所之外,没有向所辖站所负责人发放类似奖项。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孙中以刘某的名义领取的30000元特殊贡献奖中有10000元为其个人签名,20000元不是本人签字,税务所其他人未领取过特殊贡献奖,30000元孙中将款项领取后未交给过刘某本人。 桐柏县吴城、固县、朱庄三乡镇记账凭证,证实从三乡镇领取“特殊贡献奖”的时间、金额。 中共桐柏县纪委案件移送登记表、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孙中的任免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在吴城中心税务所担任所长职务期间,利用税收征管的职务便利,向所辖乡镇索取财物,并为所辖乡镇谋取税收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0000万元交给了刘某。经查,其中只有10000元条据是刘某出具,故仅此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它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孙中在纪检部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中违法所得1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云飞 审判员 魏文涛 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