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县安棚镇安棚新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锣湾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王某甲(出生于2011年10月5日)撞伤,造成王某甲脾破裂。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将王某甲送往安棚镇卫生院后逃逸。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的伤势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安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