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在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与淮安街交叉口处经营油条店,其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为了利于发酵,使油条变得蓬松、口感好,在和面时使用泡打粉等添加剂,孙某将其加工的油条出售给群众。2014年5月5日,桐柏县公安局民警扣押的由孙某加工的油条样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1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依 |